当下,在异常激烈的餐饮竞争中,不少网红餐厅凭借独具匠心的装潢设计吸引了大量消费者,独特的装潢风格在带来客流的同时,也带来了被模仿抄袭的烦恼。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模仿他人餐厅装潢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树餐厅系一个连锁餐饮品牌, 2020年起即使用统一设计风格的装潢经营,已在上海、深圳、北京等国内主要省市开设20余家门店。
该品牌餐厅的装潢颇具特色,落地玻璃幕墙组成的门面,白色的云幔、墙体、收银台、绿化隔离带、灯具、地砖等以白色为主的装潢元素,搭配环绕并隔断座位的绿植、淡色系的圆形、方形卡座等,整体呈现云端森林、云中绿植点缀的装潢风格,构成独特的营业形象。
2023年6月,某树餐厅的经营者发现膳某公司经营的申某餐厅,在装饰装修、营业用具式样、营业人员服饰等整体营业形象上与某树餐厅高度近似。
某树餐厅经营者认为,其品牌餐厅的装潢经精心设计、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具备较高知名度。膳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申某餐厅与某树餐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膳某公司辩称,某树餐厅装潢知名度低,且不具有可以识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部分装潢元素为同类餐厅普遍装潢元素,消费者亦不会对涉案申某餐厅装潢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不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树餐厅的装潢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广泛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依法应受保护。膳某公司作为同样经营餐饮业务的企业,未合理避让有一定影响的同业装潢,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膳某公司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于今年3月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吴大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营业场所的装潢与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权利的共通点在于,它们都属于企业形象的一部分,能够在长期的经营和宣传中与企业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形成对应关系。独具风格的装潢,对于帮助企业建立商誉、争夺竞争优势至关重要。
一
装潢的权益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据此,营业场所装潢的权益主体通常为该场所的经营者。但实践中,市场主体的经营模式差异较大,分为直营模式、加盟模式等,在市场扩张过程中,也可能会不断有新的经营者加入。因此,对于此类诉讼,人民法院首先会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诉讼资格,涉及多经营者的,还会审查装潢的最先使用情况及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权益冲突等。
本案中,某树餐厅四家门店的四个不同经营主体共同就涉案装潢主张权利,经审查,该四个经营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关系,统一使用涉案装潢经营。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国内其他某树餐厅的经营者亦与本案四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共同出具声明认可由四原告就涉案装潢主张权益并获赔,未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
装潢是否满足“有一定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据此,“有一定影响”是营业场所装潢受保护的前提。而是否满足“有一定影响”,还应进一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1.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这一规定明确了装潢知名度认定的主要要素。其中,关于销售区域、时间的判断,并不要求达到在所有市场领域、群体中知名的程度或持续经营达到特定的年限,而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审查;对于宣传情况,则要结合宣传费用、推广平台等综合认定。本案中,某树餐厅门店在主要一线城市开设门店,亦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发展壮大,为宣传推广投入一定费用,推广平台涉及主要线上平台,达到一定的宣传力度,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影响力,满足“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认定要件。
2.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同类营业场所往往会存在部分通用的装潢元素,但这些普遍元素在整体设计的排列、选择上有很大创作空间,并非只能使用单一的装潢模式。因此,法院在审查时并不会因为部分装潢元素普遍存在就否认其显著性,而要具体查看原告是否对这些装潢中普遍使用的元素进行色彩搭配、布局等方面的个性化设计,以及是否在与其他装潢元素结合后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装潢中,绿植、吊灯、卡座、餐具等虽属于餐厅中普遍使用的元素,但经设计组合后,与其他装潢元素一道形成了某树餐厅“云上森林”“绿植、云海”的整体营业形象,具有独立的审美意义,并在门店的持续扩张中与某树餐厅品牌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该装潢与某树餐厅建立联系,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据此,认定被诉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整体视觉效果及各元素的排列组合等方面综合判断被诉装潢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将被诉装潢与某树餐厅装潢进行对比,二者在主要装潢元素的选择及组合上与某树餐厅高度近似,足以引人误认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膳某公司作为同样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其在装潢时应合理避让具有一定影响的同业装潢,但其未予回避,并客观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供稿部门 | 知识产权审判庭
文字 | 王茜、施迪